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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战案例】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之辩护

来源:原创  作者:姜威律师  时间:2016-05-16

【律师实战案例】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之辩护

前段时间,作者接受被告人耿某的家属委托,为一起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辩护,因该案中在公安阶段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侦查终结,后检察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提起公诉,现把辩护词整理出来,与大家分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的罪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刑法中的“买卖”,应当理解为具有流转交易性质的行为,而正是这种流转交易破坏了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形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逻辑基础。因此,这种“买卖”具体包括:(1)购买后的出售行为;(2)出售行为;(3)以出售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这三类行为都具有流转交易性质,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买卖”。故对于不以出售为目的的单纯购买枪支行为,行为人往往是基于爱好、收藏等动机或目的,购买后予以存储或者把玩,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对枪支的持有,而不是实现对枪支的传播与流转,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耿某的犯罪行为为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与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根据 199846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自首构成要件上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充分必要要件和本质要件。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待清楚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于201587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为国家顺利地追诉其所“主动交付追诉“的罪行创造实际条件的事实,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且由于主观因素害怕、紧张的影响,被告人只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也应视为如实供述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耿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耿某见到他人用气枪打酒瓶觉得好玩,才临时起意想要一支气枪玩玩的,并不是社会上的其他恶性事件中的那种为了犯罪而持有枪支,因此,被告人耿某的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耿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中,其只是使用气枪去打鱼,打鸟玩的,并不是社会上发生的那种持有枪支进行恶性犯罪案件,因此,被告人耿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耿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耿某悔罪态度诚恳,故依法也应予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很好,在此之前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本次犯罪纯属因好奇、好玩而导致,即被告人耿某系初犯偶犯,故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耿某应当予以轻判。

 

                                                辩护人:

                                                  2016218

最终判决耿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低于法定刑判决)

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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